山东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山东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SDPR-2018-0140020
鲁人社条例[2018]20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印发《关于山东省劳动人事纠纷的通知》
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总工会:
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总工会
2018 年12 月4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办公室)
山东省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工会组织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站。健全劳动人事争议法律制度。援助工作机制为开展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创造了良好条件。
第二章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
(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建议,由法律援助机构报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理,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或工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派出法律援助人员到工作站开展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并初步审查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二)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政策和法律援助的宣传;
(四)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工作情况和信息;
(五)履行其他法律援助职责。
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是热心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公道正派、熟悉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员。
第三章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法律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未能委托代理人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上一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
(二)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三)符合其他法律援助条件。
第八条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形式:
(一)接待信访、提供法律咨询;
(二)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三)起草法律文件;
(四)接受调解、仲裁案件的委托;
(五)其他形式。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为受助人。
在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在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材料;
(二)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四章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条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
第十一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提供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步决定。
(一)对初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必要时进行调解,并将上述工作登记并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确需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和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当事人应当为受援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二)对初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初步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初步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对经批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工会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涉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五条劳动者向工会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向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后,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工会法律援助程序办理,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案件终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章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仲裁后提起诉讼后,受助人仍需要法律援助的,除特殊情况外,仲裁期间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将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并为受助人保密。
第十九条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案件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法律援助人员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财物,损害受收人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法律援助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应当按照规定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申请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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