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07 年12 月14 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等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年休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时间同等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享受5天年休假;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享受10天年休假;工作满20年以上的,可享受15天年假。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员工依法享受寒暑假,且休假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
(二)员工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且单位未按照规定克扣工资的;
(三)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
(四)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
(五)累计工作20年以上的职工,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考虑职工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年假可以一年内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需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年安排。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依法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除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根据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向职工支付额外补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和报酬的,由公务员所在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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